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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连发3条公告,看看有哪些检测认证业务

发布时间:2019-01-29 09:24:32 发布人:本站

  继1月25日,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之后,2月1日,海关总署连发2019年第26、27、28号3条公告,皆涉及综合保税区相关业务。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6号(关于实施综合保税区“四自一简”监管创新措施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的要求,加快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创新升级,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优化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在综保区实施“四自一简”监管改革,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综保区内实施“四自一简”监管制度,综保区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自主备案、合理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核报、自主补缴税款,海关简化业务核准手续。
  二、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的企业可适用“四自一简”模式。
  三、企业设立电子账册时,可自主备案商品信息。除系统判别转由人工审核的,系统自动备案。
  四、企业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主确定核销周期。核销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企业核销盘点前应当告知海关。
  五、企业可自主核定保税货物耗用情况,并向海关如实申报,自主办理核销手续。企业对自主核报数据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企业可按照“自主申报、自行缴税(自报自缴)”方式对需要缴税的保税货物自主补缴税款。
  七、简化业务核准手续,企业可一次性办理分送集报、设备检测、设备维修、模具外发等备案手续。需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业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八、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暂停其适用“四自一简”模式:
  (一)不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所述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涉嫌走私被立案调查、侦查的。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7号(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开展保税研发业务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的要求,加快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创新升级,促进综保区保税研发业态发展,现就综保区开展保税研发业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综保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以有形料件、试剂、耗材及样品(以下统称“研发料件”)等开展研发业务,适用本公告。
  二、区内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开展保税研发业务: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或综保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保税研发业务;
  (二)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三)具备开展保税研发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能够对研发料件和研发成品实行专门管理。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保税研发业务。
  区内企业开展保税研发业务不按照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执行。
  四、区内企业开展保税研发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保税研发电子账册,建立包含研发料件和研发成品等信息的电子底账。
  五、研发料件、研发成品及研发料件产生的边角料、坏件、废品等保税研发货物(以下简称“保税研发货物”),区内企业按照以下方式申报:
  (一)研发料件从境外入区,按照监管方式“特殊区域研发货物”(代码5010)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实际进出境运输方式申报;研发料件从境内(区外)入区,按照监管方式“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其他”(代码9)申报。
  (二)研发成品出境,按照监管方式“特殊区域研发货物”(代码5010)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实际进出境运输方式申报;研发成品进入境内(区外),按照监管方式“成品进出区”(代码5100)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其他”(代码9)申报。
  (三)研发料件进入境内(区外),按照监管方式“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其他”(代码9)申报。
  (四)研发料件产生的边角料、坏件、废品等,退运出境按照监管方式“进料边角料复出”(代码0864)或“来料边角料复出”(代码0865)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实际进出境运输方式申报;内销按照监管方式“进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4)或“来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5)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其他”(代码9)申报。
  六、保税研发货物销往境内(区外)的,区外企业按照实际监管方式申报,运输方式按照“综合保税区”(代码Y)申报。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报验状态申报纳税,完税价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确定。
  七、研发料件产生的边角料、坏件、废品运往境内(区外)的,区内企业按照综保区关于边角料、废品、残次品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区手续。属于固体废物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2号)有关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八、区内企业可将研发成品运往境内(区外)进行检测。研发成品出区检测期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改变物理、化学形态,并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综保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九、保税研发电子账册核销周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区内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库存、研发耗用等海关需要的监管数据,并根据实际研发情况办理报核手续。
  十、区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暂停其保税研发业务:
  (一)不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述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未能将出区检测的研发成品按期运回综保区的;
  (三)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保税研发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的;
  (四)涉嫌走私被立案调查、侦查的。
  前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规定期限”由海关根据研发合同和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十一、区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承接境内(区外)企业委托加工业务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的要求,加快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创新升级,支持在综保区内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承接境内(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委托加工业务,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委托加工”,是指区内企业利用监管期限内的免税设备接受区外企业委托,对区外企业提供的入区货物进行加工,加工后的产品全部运往境内(区外),收取加工费,并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行为。
  委托加工货物包括委托加工的料件(包括来自境内区外的非保税料件和区内企业保税料件)、成品、残次品、废品、副产品和边角料。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区内企业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委托加工业务。
  三、区内企业开展委托加工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二)具备开展该项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对委托加工货物与其它保税货物分开管理、分别存放。
  四、区内企业开展委托加工业务,应当设立专用的委托加工电子账册。
  五、委托加工用料件原则上由区外企业提供,对需使用区内企业保税料件的,区内企业应当事先如实向海关报备。
  六、委托加工用非保税料件由境内(区外)入区时,区外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出料加工”(代码1427),运输方式为“综合保税区”(代码Y);区内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运输方式为“其他”(代码9)。
  七、境内(区外)入区的委托加工用料件属于征收出口关税商品的,区外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税款担保事宜。
  八、委托加工成品运往境内(区外)时,区外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出料加工”(代码1427),运输方式为“综合保税区”(代码Y)。委托加工成品和加工增值费用分列商品项,并按照以下要求填报:
  (一)商品名称与商品编号栏目均按照委托加工成品的实际名称与编码填报;
  (二)委托加工成品商品项数量为实际出区数量,征减免税方式为“全免”;
  (三)加工增值费用商品项商品名称包含“加工增值费用”,法定数量为0.1,征减免税方式为“照章征税”。
  区内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成品进出区”(代码5100),运输方式为“其他”(代码9),商品名称按照委托加工成品的实际名称填报。
  加工增值费用完税价格应当以区内发生的加工费和保税料件费为基础确定。其中,保税料件费是指委托加工过程中所耗用全部保税料件的金额,包括成品、残次品、废品、副产品、边角料等。
  九、由境内(区外)入区的委托加工剩余料件运回境内(区外)时,区外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出料加工”(代码1427),运输方式为“综合保税区”(代码Y),区内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运输方式为“其他”(代码9)。
  十、委托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副产品等应当运回境内(区外)。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副产品属于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2号)办理出区手续。
  十一、委托加工电子账册核销周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区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如实申报企业库存、加工耗用等数据,并根据实际加工情况办理报核手续。
  十二、区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暂停其委托加工业务:
  (一)不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述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委托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副产品等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的;
  (三)涉嫌走私被立案调查、侦查的。
  前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规定期限”由海关根据委托加工合同和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十三、区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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