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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12-23 17:13:19 发布人:本站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将自202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管理规定》所称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包括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工业产品。市场监管总局对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实行清单管理,结合网络销售工业产品特点、风险及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动态调整。
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25年12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0号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和为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包括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工业产品。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产品除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实行清单管理,制定、调整并公布《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清单》。
第四条 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坚持严守底线、风险预防、问题导向、协同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重点工业产品时,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障产品符合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要求,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义务,依法承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销售重点工业产品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平台内经营者义务
第七条 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进销记录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以及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要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如实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购进和销售日期、实际发货地址等信息。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八条 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在销售页面真实、准确、清晰地展示重点工业产品下列信息:
(一)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型号或者规格、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必要的警示说明;
(二)销售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重点工业产品的,应当展示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或者上述证书的链接标识;
(三)销售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但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重点工业产品的,应当展示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的链接标识,检验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产品信息、检验依据、检验结果等内容。
平台内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重点工业产品质量、性能、功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 平台内经营者在收到或者获知重点工业产品缺陷召回信息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布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并协助生产者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第三章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
第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重点工业产品信息披露义务提供技术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信息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信息,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重点工业产品的证书编号、产品类型等相关信息进行核验,核验结果不一致的不得上架销售。
对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但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重点工业产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是否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的链接标识进行核验,不能提供的不得上架销售。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信息核验质量管理制度,通过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重点工业产品应当具备商品条码等编码,并依托编码等技术手段进行产品审核和溯源管理。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监管信息自查机制,根据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重点工业产品监督抽查、风险监测、缺陷召回等质量安全信息,及时开展针对性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自查,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日常核查制度,对平台内重点工业产品销售行为进行核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平台内经营者展示的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型号或者规格、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必要的警示说明信息是否全面;
(二)平台内经营者展示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是否有效,与其页面展示的重点工业产品相关信息是否一致;
(三)平台内经营者展示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的链接标识,与其页面展示的重点工业产品相关信息是否一致。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定期对平台内销售的重点工业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保障质量安全的需要采取实物抽样检验等方式,排查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重点工业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处置措施。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出必要处置措施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网店名称、商品信息、质量违法行为描述、保存的有关记录、采取的处置措施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收到或者获知重点工业产品缺陷召回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停止缺陷重点工业产品继续在其网络平台销售,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缺陷重点工业产品召回管理相关工作,提供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重点工业产品监管执法工作,依法提供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平台内经营者开展调查,发现相关平台内经营者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及时通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醒相关平台内经营者及时更新资质证照、公示信息、联系方式等。
经提醒,相关平台内经营者仍不更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相关平台内经营者更新相关信息后,可以向平台申请解除处置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申请并核验无误后,应当根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及时解除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加强销售重点工业产品合规知识宣传培训。宣传培训内容包括重点工业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平台内经营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重点工业产品信息展示要求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重点工业产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并将监测情况作为确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批次、频次的参考。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重点工业产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开展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采集、分析评估等工作,采取相应的行政指导、风险预警、督促整改等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重点工业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并对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报送、消费者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依法核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一)未履行法定义务,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未充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重大负面舆情事件的;
(四)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对网络交易秩序造成负面影响的;
(五)其他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重点工业产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对受到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经营主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发现重点工业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品生产者住所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履行重点工业产品进货查验和进销记录义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展示重点工业产品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平台内经营者伪造或者冒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检验结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重点工业产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协助、配合缺陷重点工业产品召回义务的,由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配合监管执法工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重点工业产品相关信息核验、日常核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十五条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开展自营业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服务等方式销售重点工业产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其产品质量义务适用本规定关于平台内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对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但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重点工业产品,要求具有的检验报告,是指生产者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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